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係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明揭:「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立法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弊』。是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係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伊,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云云,應屬無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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