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計算已使用相當期間物品遭受損害數額時,自應予以折舊,較合乎公平原則

n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明揭:「又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而系爭發電機組自八十年四月製造完成,迄至八十七年損壞,將近七年之久,惟原審憑以認定損害數額之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係以該發電機組依市面訪價按其成本加正常利潤方式未折舊之不含稅市價為鑑估依據(見第一審卷第三二七頁),原審未予扣除折舊,亦有未洽。」

n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意旨明揭:「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本已使用相當期間,若僅更換新品而不予折舊,則將使上訴人因而受有以舊換新之利益,自應予折舊,較合乎公平原則;又法律雖未規定凡計算折舊時,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為準,惟歷來司法審判實務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多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作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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