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單上關於土地使用人之記載,不能作為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之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意旨明揭:

第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可稽,而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

為適法之裁量;又土地稅法第4條所稱之『土地使用人』,乃指事實上之利用者而言,並不以土地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83年度判字第2138號裁判意旨可稽。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711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無法提出關於王萬41年間亡故前就系爭土地代繳相關稅賦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先祖自王萬生前起已代繳系爭土地相關稅賦云云,已嫌無據。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單及地價稅繳納書(見原審卷第53頁至72頁),68年以前稅單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欄係均記載『王金土2人』或『王萬』,是上開時期之稅賦縱係被上訴人或其先祖繳納,

亦係渠等事實上逕自代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繳納,要難僅以代繳稅賦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6810月以降之稅單上納稅義務之管理人欄雖記載為『王萬使用人王阿龍』,嗣至87年間再更名為被上訴人名義,惟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0658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受命法官質以: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為何會變更為王阿龍?)據我父親陳述,是當時稅捐機關來查系爭土地的稅捐是何人負擔的,我父親跟他們說一直都由我們繳納,所以他們就將稅籍資料改為王阿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應被上訴人申請,而於87114日以八七北縣稅財字第489533號簡便行文記載:『一、納稅義務人王萬所有板橋市○○段○○○○號等二筆土地原使用人王阿龍,現該兩筆土地由使用人王阿龍兒子王志賢使用,使用人名義予以更為王志賢,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顯見該稅籍資料之更異,僅係主管稽徵機關基於便利地價稅徵收,逕依王阿龍、被上訴人片面申報即為上開記載,是上開稅單上關於使用人之記載,自亦無法援為被上訴人及其先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依據。

需要法律協助嗎?歡迎與我們聯繫

若您有法律諮詢需求,或希望進一步了解邦曜法律事務所之服務項目與律師團隊專業領域,歡迎與我們聯繫。我們將依您的個案情形,提供適切之法律建議與後續協助。

立即預約法律諮詢